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412號
原告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宜君 律師
原告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信基不動產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391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萬391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