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玩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武玩梅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其前案為恐嚇,而本案為傷害犯行,兩者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以粗鄙言語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並以拉扯、腳踹等方式施加暴力,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輕,兼衡其罹有憂鬱症,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70號被告武玩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玩梅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4年4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
108年7月7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武玩梅於便利超商購物完畢,欲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時,與 江惠臻 車輛發生擦撞,經員警 劉思妤 、 葉俊汶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現場發現武玩梅有滿身酒味,然武玩梅未待員警處理事故即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員警劉思妤為維護武玩梅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加以攔阻,武玩梅即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扯劉思妤之胸口制服並動手推劉思妤,並以「機掰」、「幹你娘機掰」、「臺灣警察機掰」、「你王八蛋了」、「你們王八蛋了」、「你完蛋了...機掰」等穢語,當場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思妤,復以腳踹劉思妤,致劉思妤受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晚及雙膝、左踝內側等處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思妤執行職務,案經警員全程錄影蒐證,旋即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武玩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坦承有現場辱罵、用手推與用腳踹│││供述。│劉思妤身體之事。惟辯稱:那是因││││為警察只問其話,沒有問對方話,││││而且警察值勤過程中也有打其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劉思妤於偵訊時│證明告訴人劉思妤於執行勤務時,│││之證述。│遭被告辱罵、手推與腳踹,並受有││││體傷之事實。│├──┼─────────────┼───────────────┤│三│證人江惠臻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思妤於執行勤務時,││││遭被告辱罵、手推與腳踹之事實。│├──┼─────────────┼───────────────┤│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五│警製職務報告1紙。│證明告訴人執行勤務時,遭被告辱││││罵、動手推與腳踹之事實。│├──┼─────────────┼───────────────┤│六│錄音及錄音譯文1份。│證明告訴人執行勤務時,遭被告辱││││罵之事實。│├──┼─────────────┼───────────────┤│七│劉思妤受傷部位照片與診斷證│告訴人確因被告強暴行為受有體傷│││明書││└──┴─────────────┴───────────────┘
二、核被告武玩梅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多次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詞語侮辱員警及推擠、腳踹員警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傷害、妨害公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