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賴良成 相對人 賴百珊
郭榮賴國恩 賴財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百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零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百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郭榮文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郭榮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國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國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財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賴財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賴良成負擔3437分之1601、相對人賴百珊負擔3437分之690、相對人郭榮文負擔3437分之507、相對人賴國恩負擔3437分之573、相對人賴財釧負擔3437分之66;嗣原告賴良成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良成負擔3040分之1336、被上訴人賴百珊負擔3040分之690、被上訴人郭榮文負擔3040分之507、被上訴人賴國恩負擔3040分之507;嗣上訴人賴良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賴良成負擔)負擔而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7,305元││││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1,780元││││測量費││││├──────┼─────┼─────────────────────────────────────┤││複丈費及建物│4,905元│由相對人郭榮文預納│││測量費││││├──────┼─────┼─────────────────────────────────────┤││合計│36,275元│一、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諭知由原告賴良成負擔3437分之1601、│││││被告賴百珊負擔3437分之690、被告郭榮文負擔3437分之507、被告賴國恩負擔│││││3437分之573、被告賴財釧負擔3437分之66;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良成負擔3040分之1336、被上訴人賴百珊負擔3040分之690、被上訴人郭榮│││││文負擔3040分之507、被上訴人賴國恩負擔3040分之507。│││││二、經核,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下│││││1.第一審確定部分金額為293,010元│││││計算式:2,149,733元-1,856,723元=293,010元│││││2.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4,944元│││││計算式:36,275元×(293,010元/2,149,733元)=4,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聲請人賴良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03元│││││計算式:4,944元×1601/3437=2,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相對人賴百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93元│││││計算式:4,944元×690/3437=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相對人郭榮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9元│││││計算式:4,944元×507/3437=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相對人賴國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24元│││││計算式:4,944元×573/3437=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相對人賴財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5元│││││計算式:4,944元×66/343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經核,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負擔如下│││││1.第一審未確定部分金額為1,856,723元│││││2.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31,331元│││││計算式:36,275元×(1,856,723元/2,149,733元)=31,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聲請人賴良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769元│││││計算式:31,331元×1336/3040=13,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相對人賴百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111元│││││計算式:31,331元×690/3040=7,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相對人郭榮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25元│││││計算式:31,331元×507/3040=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相對人賴國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25元│││││計算式:31,331元×507/3040=5,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29,121元│由上訴人賴良成(即本件聲請人)預納││├──────┼─────┤│││證人鑑定人日│670元││││旅費││││├──────┼─────┤│││證人鑑定人日│536元││││旅費││││├──────┼─────┤│││估價費│45,000元││││││││├──────┼─────┼─────────────────────────────────────┤│││合計│一、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75,327元│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賴良成負擔3040分之1336、被上訴人賴百珊│││││負擔3040分之690、被上訴人郭榮文負擔3040分之507、被上訴人賴國恩負擔3040│││││分之507。│││││二、經核,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1.聲請人賴良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4元│││││計算式:75,327元×1336/3040=3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相對人賴百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097元│││││計算式:75,327元×690/3040=17,0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相對人郭榮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63元│││││計算式:75,327元×507/3040=12,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相對人賴國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563元│││││計算式:31,331元×507/3040=12,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裁判費│29,121元│一、由上訴人賴良成(即本件聲請人)預納││││二、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賴良成)賴良成負擔。│├──────────┴─────┴─────────────────────────────────────┤│經核,:││一、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下:││1.聲請人賴良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297元││計算式:2,303元+13,769元+33,104元+29,121元=78,297元││2.相對人賴百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01元││計算式:993元+7,111元+17,097元=25,201元││3.相對人郭榮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517元││計算式:729元+5,225元+12,563元=18,517元││4.相對人賴國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12元││計算式:824元+5,225元+12,563元=18,612元││5.相對人賴財釧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元。││二、綜上││1.相對人賴百珊應給付聲請人25,201元││2.相對人郭榮文應給付聲請人13,612元││計算式:18,517元-4,905元=13,612元││3.相對人賴國恩應給付聲請人18,612元││1.相對人賴財釧應給付聲請人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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