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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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徐珮甄
張映筑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周姵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金玉、徐珮甄、張映筑各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伍元、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陸元、新臺幣拾捌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6頁),嗣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玉6,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甄17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映筑528,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57頁),嗣再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玉6,18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1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甄175,860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映筑528,152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83頁)。查原告上開聲明,均屬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4日1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康樂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行駛,適原告徐珮甄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張映筑,沿延平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減速慢行,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徐珮甄受有兩膝挫傷、右手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張映筑則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三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如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原告張金玉請求被告賠償6,186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 陳麗足 所有,因本件車禍毀損,必要修復費用6,18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張陳麗足 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金玉。
2、原告徐珮甄部分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175,86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1)急診與回診費用共1,080元。
(2)工作損失23,100元:原告徐珮甄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一個月,為此請求一個月之薪資損害,並依107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共計23,100元。
(3)交通費用1,680元:原告徐珮甄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共回診6次,以自原告徐珮甄住處臺南市○○區○○○街○○號至柳營奇美醫院計程車資單程車資140元、來回車資280元計算,前後支出交通費合計1,680元。
(4)慰撫金15萬元:原告徐珮甄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徐珮甄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
3、原告張映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528,15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1)急診與回診暨輔助器材等費用8,160元。
(2)住院開刀費用54,192元。
(3)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單日2千元,共6日,合計支出12,000元。
(4)居家看護費用135,000元:原告張映筑出院返家後仍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單日1,500元、每月30日、共90日計算,此部分費用合計135,000元。
(5)傷口美容消疤費用16,000元。
(6)交通費用2,800元:原告張映筑出院返家後仍需回診追蹤,自住家臺南市○○區○○○街○○號至柳營奇美醫院計程車資每次單程為140元、來回280元計算,共回診10次,前後合計支出交通費用2,800元。
(7)慰撫金30萬元:原告張映筑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映筑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金玉6,186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甄175,860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映筑528,152元及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徐珮甄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又被告經濟困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徐珮甄及其所搭載之原告張映筑,原告徐珮甄、張映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下稱系爭刑事卷),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茲就原告等主張各項所受損害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原告張金玉部分:原告徐珮甄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陳麗足所有,而張陳麗足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得對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金玉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及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卷警卷第46頁、訴字卷第97頁)。又依原告張金玉所提之估價單(訴字卷第93頁證物袋內),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6,200元,並據原告張金玉自認均為零件費用等語(訴字卷第111頁)。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見上開車籍查詢資料),本件車禍事故為107年4月14日發生,是上開機車已使用超過4年7個月,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是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機車(即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車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該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上開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則前述原告所支出之零件材料為26,2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6,550元(計算式:26,200元/(3+1)=6,550元)。應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6,550元。
(2)原告徐珮甄部分:
A、急診與回診費用1,080元部分:原告徐珮甄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前後支出醫療費用(急診與回診費用)合計1,08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3紙為證(附民卷第21、27、29頁),堪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B、工作損失23,100元部分:原告 徐珮甄固 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達1個月無法工作,然依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8頁),原告徐珮甄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兩膝挫傷、右手及左足踝挫傷,依一般通常情形應不致於因此無法工作,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無建議原告徐珮甄應休養相當期間之記載,原告徐珮甄復無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實因傷達1個月無法工作,其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云云,尚難採信。
C、交通費用1,680元部分:原告徐珮甄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街○○號來回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每次單程車資14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證,惟其妹張映筑同樣主張自同上址住處來回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而其提出之收據金額記載來回每趟車資為200元(見訴字卷第93頁證物袋),應認原告徐珮甄主張每次來回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單程140元為不可採,爰認定其車資費用應為單趟100元、來回200元。又原告徐珮甄固主張來回柳營奇美醫院就醫6次,其所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亦記載為6趟,然據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門診日期,及前述醫療費用單據所記載日期,合計僅107年4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5月5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21日,共5次,而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雖記載奇美醫院來回共6趟,然未註明日期,亦無任何足資判斷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診之記載內容,應認原告徐珮甄舉證未足,此部分僅能認定原告徐珮甄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診前後共5次,每次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來回200元,合計支出1千元之交通費用。
D、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徐珮甄因系爭車禍受有兩膝挫傷、右手及左足踝挫傷等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張映筑部分:
A、急診與回診暨輔助器材等費用8,160元:原告張映筑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107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0、24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2張為證(附民卷第2
5、23頁);又其支出助行器1,600元、人工皮2千元、美容膠2,500元、傷口護理藥品1,500元等情,亦已提出收據1紙為證(訴字卷第167頁),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B、住院開刀費用54,192元: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亦經原告張映筑提出收據2紙為證(附民卷第17頁),應屬有據。
C、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000元:據卷附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映筑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07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6天(系爭刑事卷警卷第19頁),此期間應認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依卷附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文(訴字卷第119頁),全日看護24小時2千元,住院及在家看護費用相同,因認原告張映筑主張有此部分看護費用共12,000元(計算式:每日2千元x6日=12,000元)支出之必要,應有理由。
D、居家看護費用3月共135,000元:據同上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書記載,原告張映筑出院後固需休養3月,然需專人看護期間僅1個月,因認原告張映筑主張居家看護費用需支出3個月,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符,尚屬無據。此部分必要支出之看護費用應僅1個月,依原告張映筑主張每日以1,500元計算,30日共4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E、傷口美容消疤費用16,00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張映筑提出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張映筑左大腿疤痕約11公分,可以雷射修疤治療,費用約16,000元等語(訴字卷第93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過失造成原告張映筑之損害,本有回復原狀之責任,應認原告張映筑此部分傷口美容消疤費用之支出為必要之主張有理由。
F、交通費用2,800元部分:原告張映筑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自其住處即臺南市○○區○○○街○○號來回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每次單程車資140元等情,固據提出收據為證,而上開收據亦記載來回奇美醫院10趟,惟該收據上並未有其他記載可資判斷認定該就醫事由即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就醫,亦有可能係其他因病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而據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張映筑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認定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前後於107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15日來回柳營奇美醫院就診,因認原告張映筑僅能證明3次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醫而有支出交通費用必要。又其雖主張單趟以140元計算,惟據其提出上開計程車車資收據,來回一趟係以200元計算。應認其所必要支出交通費用之計算,應以200元乘上3次,即6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H、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張映筑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並需反覆往返醫療院所就診治療,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收入、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形(為維護當事人隱私,詳卷),認核給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徐珮甄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除為兩造所不爭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系爭刑事卷偵卷第11頁及其背面),是原告徐珮甄自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肇事原因,因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徐珮甄應就其過失行為負30%之責任。故除原告徐珮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自身應分擔責任部分外,系爭機車所有人張陳麗足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身雖無過失,然借用人(原告徐珮甄)得張陳麗足之同意而使用其機車,自屬出借機車之機車所有人(即張陳麗足)之使用人,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原告張金玉係受讓自張陳麗足對被告之機車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同受拘束。另原告張映筑既係因藉徐珮甄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徐珮甄為之騎乘機車,應認係原告張映筑之使用人,則原告張映筑亦應承受使用人徐珮甄之過失比例。
2、故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各原告之損害既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計算各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金額如下:
(1)原告張金玉部分:機車必要修復費用4,585元(計算式:6550x70%=4585)。
(2)原告徐珮甄部分:
A、急診與回診費用:756元(計算式:1080x70%=756)。
B、交通費用:700元(計算式:1000x70%=700)。
C、慰撫金:7千元(計算式:10000x70%=7000)。
D、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徐珮甄8,456元(計算式:756+700+00000000=756)。
(3)原告張映筑部分:
A、急診與回診暨輔助器材等費用:急診與回診費用部分為392元(計算式:【320+240】x70%=392),輔助器材等費用5320元(計算式:【1600+2000+2500+1500】x70%=5320)。
B、住院開刀費用:37,934元(計算式:54192x70%=3793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C、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400元(計算式:12000x70%=8400)。
D、居家看護費用:31,500元(計算式:45000x70%=31500)。
E、傷口美容消疤費用:11,200元(計算式:16000x70%=11200)
F、交通費用:420元(計算式:600x70%=420)。
H、慰撫金:140000元(計算式:200000x70%=140000)。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張映筑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部分負擔)3,728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住院費用(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7,5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108)明南理字第166號函附彙整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79至83頁),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前開保險給付均應視為被告賠償之一部,而上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映筑急診與回診費用392元、輔助器材等費用5,320元顯然低於上開原告張映筑已領取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3,728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2萬元,故此部分金額原告張映筑已不得再對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映筑之住院開刀費用、看護費用,則應扣除上開已領取強制險給付部分,計算後分別尚餘30,434元(計算式:00000-0000=30434)、3,900元(【8400+00000-00000】=3900),加計傷口美容消疤費用11,200元、交通費420元、慰撫金140,000元,合計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張映筑共185,95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張金玉4,585元、原告徐珮甄8,456元、原告張映筑185,954元,及均自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108年10月21日)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審酌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支出裁判費,因原告等起訴時未能特定各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金額在先,於本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又未斟酌所能提出證據之內容,一再擴張、變更與卷內證據不符、不應准許之請求項目、金額,致生應補繳額外之裁判費,此部分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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