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7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己○○
兼訴訟代理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黎維仁 於民國87年8月8日與其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
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黎維仁
至94年9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1,751元
,未依約清償。嗣黎維仁於95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等既為
其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等抗辯:伊等人之父親突然死亡,伊不知道其父生前之
經濟狀況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認在案,亦
即黎維仁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31,751元,及自94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被告為其繼承
人;被告雖辯稱不知情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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