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吳菊霞 相對人 何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的擔保金新臺幣358,000元准許發還。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如果已經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供擔保人所提存的提存物時,法院應該依據供擔保人的聲請,以裁定命返還。這項規定,依照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在其他依照法令提供訴訟上擔保的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依照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58,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6號)。之後,因為兩造間已經私下調處糾紛,而沒有假扣押的必要,聲請人已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9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許。而相對人也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6號提存書、109年度家全聲字第1號裁定(以上是影本)以及相對人名義出具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內載同意供擔保人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3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358,000元)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以上是原本)等為證據,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是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符合前述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