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第9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送監執行後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已對用路人之財產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60號被告鄭俊毅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2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忠貞市場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由 郭睿辰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發生交通事故,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對鄭俊毅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睿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王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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