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淵
簡勢翰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號、第553號、第1633號、第270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9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壬○○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5時許,趁丙○○在址設新北市金山區之住所(地址詳卷)午睡,自該住所廚房後門,推開未上鎖之紗門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丙○○吊掛在客廳椅子上長褲口袋內之錢包1只,內有美元現鈔600元、越南幣現鈔350萬元、新臺幣(除特別幣別以外,下同)3,800元、身分證件等物,得手後逃逸。翌(16)日10時許,辛○○前往位於新北市萬里區(地址詳卷)友人壬○○家中,要求壬○○具名持上開美元及越南幣現鈔前往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並應允兌換所得會分給壬○○。壬○○已知該外幣現鈔來路不明,應屬贓物,仍因缺錢花用而應允兌換,並收受上開外幣現鈔,旋持之偕同辛○○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下稱淡水一信),由壬○○出面以壬○○之身分證件供查驗登記,兌換上開外幣現鈔,惟因該信用合作社僅能兌換美元,壬○○乃僅兌換美元,並得款1萬6,489元(含手續費100元),連同未兌換之越南幣均交予辛○○,辛○○再分配5,000元予壬○○。嗣丙○○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壬○○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不詳友人介紹,以每天1萬元之代價,於110年9月初,依指示在基隆火車站搭乘不詳車號計程車,前往宜蘭地區某民宿,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叭噗」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叭噗」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丁○○、戊○○、甲○○、庚○○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辛○○、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2、12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審理時坦承無訛(本院卷第141頁),及被告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3卷第161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警員 練仲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293卷第29-30、107-109頁),並有淡水一信買匯水單、丙○○提出之紙條、淡水一信監視錄影畫面、道路監視器拍攝6457-FQ自小客車照片、6457-FQ車輛詳細報表、失竊現場照片、229-GFM車牌辨識系統畫面及軌跡圖、229-GFM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GOOGLE地圖等附卷可稽(偵293卷第31-49、111-117、129頁,本院卷第91-92頁)。
二、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壬○○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3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被害人己○○、告訴人乙○○、丁○○、戊○○、甲○○、庚○○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553卷第7-9頁,偵1633卷第73-84頁,偵2706卷第37-45頁,偵3245卷第11-13頁,偵3946卷第29-37、83-84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結果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網路資料、網路銀行轉帳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遊戲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偵553卷第29-45、73-81頁,偵1633卷第85-103頁,偵2706卷第49-83頁,偵3245卷第23、27頁,偵3946卷第53-79、91-101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辛○○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核壬○○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意旨固認辛○○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辛○○雖係自丙○○住所後門推開紗門進入,惟據丙○○陳稱該紗門並未上鎖等情,有本院111年6月1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故被告推開未上鎖紗門入內行竊,即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23頁),且僅係同一加重竊盜罪名中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壬○○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壬○○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三)壬○○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壬○○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壬○○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雖認辛○○曾因竊盜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辛○○於本案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壬○○於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故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而壬○○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辛○○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而壬○○知辛○○所交付之外幣現鈔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壬○○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辛○○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壬○○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而願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148頁)。兼衡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辛○○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壬○○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93卷第7、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辛○○於事實欄一竊得之美元現鈔6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1萬6,489元(含手續費100元),有淡水一信買匯水單在卷可證(偵293卷第31-32頁)。而於前開美元現鈔兌換變得之新臺幣中,壬○○分得5,000元,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293卷8-9、14-15頁)。故辛○○此部分犯罪所得羅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壬○○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5,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辛○○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身分證件部分,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二)壬○○於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共獲得3萬元報酬,此經其於偵查中供述無訛(偵293卷第160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遭壬○○掩飾、隱匿去向之受騙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本案台新帳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蓉、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竊得物品備註1美元現鈔600元扣除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價值之美元數額後之餘額美元現鈔60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1萬6,489元(含手續費100元,110年8月16日匯率為27.48),其中5,000元交付壬○○2越南幣現鈔350萬元3新臺幣3,800元4錢包1只5身分證件內含健保卡、身分證、淡水一信提款卡、國泰世華提款卡、全聯購物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發票等物【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己○○(未提告)110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6日13時54分許6萬5,000元2乙○○110年8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6日15時22分許120萬3,955元3丁○○110年8月3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指導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6日13時52分許3萬元4戊○○110年8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入遊戲之現金愈多獲利愈快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6日14時3分許3萬元5甲○○110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平臺投資儲值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6日13時53分許10萬元6庚○○110年9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在SG聖麒網站匯錢操作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⑴110年9月6日14時42分許⑵110年9月6日14時44分許⑴5萬元⑵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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