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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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之111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第3964號、第4071號、第5206號、第62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3號、第513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詎己○○因缺錢花用,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某處,透過已故友人 謝孟珊 之介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惡霸」之 張智凱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己○○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辛○○、戊○○、丑○○等人陷於錯誤,而轉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所出售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辛○○等人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辛○○、壬○○、丁○○、子○○、 趙沛珊 、甲○○、丙○○、庚○○、戊○○、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一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二審)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於判決後提起上訴者,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即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本院二審卷第5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明示關於「量刑」部分認有可諮商榷之處,而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以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丑○○被騙轉帳至被告所出售之華南銀行帳戶一節(即附表編號十一),聲請併案審理,於111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核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該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有關係」之部分,亦在原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首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而被告在警詢、偵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一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亦然,故證據部分,均援引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人證及書證。
(二)證據補充(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證):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一第199至208頁)。
2、手機「LINE」對話擷取照片16幀(同上偵卷一第481至495頁)
3、交易明細清單影本2紙(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卷一第4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者。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該犯罪,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匯)入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故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及一般洗錢行為之實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網址等網際網路為詐騙工具,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綜此,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及被害人乙○○等11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亦未於原審併辦範圍內,惟此部分犯罪與檢察官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基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5罪)、4年6月確定;③103年度基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前開①②案、③④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4號、104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以本件被告出售帳戶資料,雖僅獲利1萬元,然被害人多達10人(本院按:如包括二審併辦之被害人丑○○,已達11人),被告僅因一己小利,而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多人,且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有待商榷,應有加重餘地,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被告有於提供帳戶後反悔,試圖向張智凱取回帳戶(未能防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構成中止犯),經證人 陳翠嬌 證述明確,且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未婚,有同居人,並有其與同居人之1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另與兄長共同扶養高齡90多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原無不當。
二、惟本件提起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已詳述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告訴人辛○○及被害人乙○○等10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當。是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本件被害人數眾多,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於法未合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本件之量刑與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且本件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獲利亦未繳回,被害人不僅人數多達十餘位,且被騙金額亦高達100多萬元,原應予嚴懲;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態度非甚惡劣冥頑,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利益、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及家境(勉持),有未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自承自張智凱處取得1萬元報酬,此為其出售帳戶、幫助洗錢之犯罪所得,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出賣交付給張智凱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後,檢察官何治蕙再次聲請併案辦理,並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辛○○110年1月18日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通訊軟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2月17日16時23分許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607號起訴書同日18時24分許50,000元二壬○○110年2月8日同上110年2月17日20時10分許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3964號起訴書19,002元三丁○○110年1月15日某時同上110年2月17日16時26分許15,000元110年度偵字第4071號起訴書四子○○110年2月17日某時同上110年2月18日14時27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5206號起訴書同日17時25分許30,000元五癸○○110年1月間某日同上110年2月18日14時48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5206號起訴書同日14時59分許20,000元六甲○○110年2月17日18時許同上110年2月18日15時53分許3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5206號起訴書七丙○○110年2月17日0時許同上110年2月18日17時30分許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5206號起訴書同日17時37分許10,000元八庚○○110年1月29日某時同上110年2月17日23時23分許50,000元110年度偵字第6209號起訴書同日23時24分許50,000元同年月18日0時24分許50,000元九乙○○110年2月間同上110年2月18日18時23分許3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313號併辦意旨訴書十戊○○110年1月間同上110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800,000元111年度偵字第513號併辦意旨書十一丑○○110年1月27日同上110年2月18日16時41分許30,000元1、111年度偵字第2162號移送併辦。2、檢察官以原審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後,向本院二審移送併辦。同日16時45分許2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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