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57號、111年度偵字第675號、第1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又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為比特幣等虛擬貨幣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貝蒂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9月間前某日,由丙○○將其向不知情之外甥 陳柏彥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提供予「貝蒂」,嗣「貝蒂」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貝蒂」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匯入帳戶內。丙○○復於該等款項匯入後,旋依「貝蒂」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領出,進而購入比特幣轉存至「貝蒂」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迂迴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則因二信帳戶已遭警示,丙○○未及領出而未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88-8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戊○○、庚○○、丁○○、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陳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8457卷第9-12、37-39、51-53、87-90頁,偵926卷第35-38頁,偵675卷第9-1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通知匯款電子郵件及LINE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影本及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貝蒂」之對話紀錄及購買比特幣截圖、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附卷可稽(偵8457卷第23-31、41-50、55、59-65頁,偵926卷第15-23、61、71-73頁,偵675卷第21-33、43-44、51-53、61-67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既遭詐欺而匯款至土銀帳戶或郵局帳戶內,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前開2帳戶內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貝蒂」指定帳戶,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人既遭詐欺而匯款至二信帳戶內,然因帳戶已遭警示,被告已無法自二信帳戶提領款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於附表編號
4、5所為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於附表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4、5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礎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爰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於111年4月14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審理中,惟查該案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被告收取受騙款項時間均是在110年10月以後,時間上均晚於本案(本案告訴人最後一次之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9日,見附表編號5),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9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 劉明宗 (即該案共同被告)只有參與南投的案子,基隆的案子他沒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僅能認定被告與「貝蒂」有犯意聯絡,惟就本案犯行而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貝蒂」是否採用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是本件尚難遽認被告除與「貝蒂」共同犯詐欺取財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併予指明。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貝蒂」之指示擔任提領受騙款項之角色,足認被告於本案分工中,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與「貝蒂」,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於附表編號4、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自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為係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仍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參與提領款項,除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追索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8457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拿到2,000元左右的車資等語(本院卷第88頁)。上開未扣案之2,000元車資,自屬被告為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縱係實際供作本案犯罪準備工作之成本支出,依前揭說明,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二信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另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向陳柏彥借用而非被告所有,爰就前開帳戶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二信帳戶於110年9月29日14時5分之餘額為440元,嗣附表編號4被害人甲○○、附表編號5告訴人乙○○分別於同日15時8分、15時17分匯入50萬元、5萬元(由乙○○之配偶匯款)後,該日帳戶餘額即為55萬440元(計算式:440元+50萬元+5萬元=55萬440元),後該帳戶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由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因而遭圈存等情,有二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在卷可佐(偵675卷第49、65-67頁)。顯見前開50萬元、5萬元均係產自本案犯罪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可特定係由甲○○、乙○○所分別匯入之受騙款項,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前開款項均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騙款項乙節沒有意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酌前開50萬元、5萬元犯罪所得之來源、受害對象均已明確,復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是不待請求即可逕行發還予甲○○、乙○○,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退併辦:
(一)按案件繫屬於法院後,檢察官就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法院如認有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未予審究,當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從而,原判決依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予退回,當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06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貝蒂」後,即由「貝蒂」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販售保養品為由聯繫告訴人己○○,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2日15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等犯行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案審理等語(本院卷第77-81頁)。惟查,被告與「貝蒂」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就己○○遭「貝蒂」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既未經本案起訴,從而,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被告未經起訴部分即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生審判不可分之問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丙○○提領時間主文1戊○○110年7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戊○○聊天交友,並佯稱:需要支付包裹運費,請戊○○幫忙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7日某時15萬6,309元土銀帳戶⑴110年8月28日,6萬元⑵110年8月28日,6萬元⑶110年8月30日,3萬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庚○○110年9月3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與庚○○聊天交友,並佯稱:需要支付來臺之機票費用,故欲向庚○○借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6日12時30分許20萬元土銀帳戶110年9月7日,20萬7,327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丁○○110年5月初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丁○○聊天交友,並佯稱:需要支付包裹運費,請丁○○幫忙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8月24日12時47分許15萬1,000元郵局帳戶110年8月25日12時25分許,15萬1,000元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未提告)110年3月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甲○○聊天交友,並佯稱:需要金錢周轉,請甲○○幫忙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9日15時8分許50萬元二信帳戶(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乙○○110年9月28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與乙○○聊天交友,並佯稱:需要支付押金以取回卡在海關的貨物,請乙○○幫忙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9月29日15時17分許5萬元二信帳戶(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