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訴字第2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原告 鐘坤發 上列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不能補正及依法移送者,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依憲法第8條規定對其狀載案號之法官、書記官提告,然此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訴訟事件且無從命補正及依法移送,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林韋岑法官曾宏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所需要件(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