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聲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吳宗殷因毒品等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罪8罪、販賣毒品罪14罪、槍砲罪2罪、妨害自由罪2罪、贓物罪1罪等共27罪,其中施用、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密集(98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7日)、槍砲罪之犯罪時間密集(99年3月至11月間)、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時間密集(100年5、6月間),贓物罪之犯罪時間為000年0月間,足見2年間密集犯多種犯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目的,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7-2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乃基於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及經受刑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7頁)後,在最長期間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上,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合併之刑期17年7月(1年+3月+4年4月+12年=17年7月),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