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耀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得被害人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000元,竟不為歸還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予以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並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給付7,000元之予被害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07年度桃簡字2046號卷,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已依給付被害人7,000元,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惕勵自新。
三、查本件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所得金額為7,000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給付被害人7,000元,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