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85年7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5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7月26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縣豐原市農會(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台財融㈢字第0903000095號函核准自90年
9月15日,由原告承受其信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借款新臺幣(下同)23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7月26日起至10
5年7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8%加碼1.7%為年息9.5%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本息應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未按期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及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貳、被告丙○○○○○抗辯略以:當初因為買房子而借款,但房子現在沒住,建商也倒閉等語。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帳戶主檔明細1紙等件為證,被告丙○○○○○亦不否認有於借據簽名擔任保證人,暨上開借款並未清償之事實,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本件主張,即堪信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