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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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哲興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哲興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復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上述94年度簡字第23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2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損壞軍用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7年度訴緝字第1號、97年度易字第355號及97年度簡字第
28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7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11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連哲興未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該等犯行,嗣經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連哲興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詳後述),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持竊得之于 家威 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單,先後2次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于家威 帳戶內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地互異,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犯行,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僅須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者,即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警方接獲 黃建誠施瑋蘋 報案,得知車號000-000、N83-609號機車失竊後,即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行為人之面貌,因不知行為人之身分,遂調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該名行為人進入被告居住公寓,清查後始知該名行為人即為被告,警方於100年7月6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發現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查詢後發覺該台機車亦為失竊車輛,警方遂於100年7月7日中午再度至被告住處附近埋伏,待被告騎車返家時查獲,被告主動向警供述其在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地各竊取機車
0台,警方依據被告所述竊取車輛之時、地、機車特徵及丟棄地點等節,查知失竊機車之車號,因警方在被告供述前,僅因 林天財沈素芬 之報案,得知車號000-000、AJ7-651號機車失竊之事實,尚未查得行為人之身分,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另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發覺被告持有于家威之金融卡及密碼單,遂詢問被告有無盜領帳戶存款,被告即坦承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後,警方通知于家威前往警局,並請于家威查詢帳戶存款餘額,始確知被告有盜領存款之行為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 翁林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有被告、證人林天財、沈素芬、于家威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8575號偵查卷第10至13、16至17、23至24、25至27、120頁),足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前,僅知該等機車失竊之事實,不知行為人之身分,且警方於被告坦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前,僅因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于家威之金融卡及密碼單,懷疑被告可能盜領存款,然因于家威於100年7月7日下午經警通知前,不知帳戶存款遭盜領之事實,堪信被告係在警發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犯行前,主動向警供承該等犯行為其所為,並願接受裁判,縱被告非自行向警投案,參酌前揭說明,仍應該當自首之要件,堪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4、6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依法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於檢察官雖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亦應成立自首等情,然警方於100年7月6日下午,前往被告住處附近埋伏時,見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查詢後得知該車係屬失竊車輛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于家威證稱其於100年
6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原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失竊,即於同日晚間9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26頁),足認警方於100年7月6日下午親見被告騎乘該台機車,並查知該車亦屬失竊車輛時,即知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行為,縱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坦承該次犯行,亦難認該當自首之要件,檢察官上開所述應屬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便,竊取他人機車以供代步,復以不正方法盜領于家威帳戶之存款,所為顯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未知悔悟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惟被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且竊得之機車均已遭被害人領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及1、4、5、6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尚屬過重,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僅為尋找代步工具,任意竊盜他人機車,顯有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一節。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陳稱其於100年3至5、6月間在餐廳廚房工作,嗣因車禍受傷始未繼續工作,且其竊取機車僅供代步,非圖變賣牟利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又被告竊得機車後,僅供己代步,未變賣圖利,足徵被告辯稱其於上述時間曾有正當工作等情,尚非無據;況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法尚屬平和,且係竊取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竊得物品之價值亦非鉅額,失竊機車復均遭被害人領回,堪見被告之行為雖非可取,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尚非重大,參酌上開所述,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證據│所犯罪名│宣告刑│├──┼────┼────┼────────┼──────────┼────┼───┤│1│100年4│臺北市士│連哲興意圖為自已│1.被告之自白│連哲興竊│處有期│││月25日凌│林區重慶│不法之所有,以自│⑴警詢(臺灣士林地方│盜,累犯│徒刑叁│││晨1、2│北路4段│備之鑰匙,發動林│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月,如│││時許(起│49巷40弄│天財所有停放於左│偵字第8575號偵查卷││易科罰│││訴書誤載│9號(起│處路旁之車號000-│第10至13頁)。││金,以│││為「100│訴書誤載│208號重型機車而│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新台幣│││年4月24│為「重慶│竊取之。 嗣連哲 興│第85、114至116、││壹仟元│││日晚上10│北路2段│於100年7月7日│124至125、127頁││折算壹│││時30分至│49巷98號│中午12時40分許,│)。││日。│││翌(25)│」,應予│在臺北市士林區重│⑶本院(本院100年度│││││日下午4│更正)前│慶北路4段49巷15│聲羈字第228號卷第│││││時30分許││弄口,因另案為警│3至4頁、本院卷第│││││」,業經││查獲時,在此次犯│32、78、87頁)。│││││公訴檢察││行為警查悉前,主│2.證人林天財之證述│││││官當庭更││動向警坦承犯行,│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正)││並願接受裁判,上│16至17頁)。│││││││情始為警所悉。│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124至125頁)。││││││││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同上││││││││偵查卷第49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同上偵查卷第48頁)││││││││。│││├──┼────┼────┼────────┼──────────┼────┼───┤│2│100年6│臺北市士│連哲興意圖為自已│1.被告之自白│連哲興竊│處有期│││月27日凌│林區 延平 │不法之所有,以自│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盜,累犯│徒刑伍│││晨2時13│北路5段│備之鑰匙,發動黃│11至13頁)。│。│月,如│││分許│163巷50│建誠所有停放於左│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易科罰││││號前│處路旁之車號000-│第85、114至116、││金,以│││││595號重型機車而│127頁)。││新台幣│││││竊取之。嗣經警據│⑶本院(本院100年度││壹仟元│││││報調閱監視器錄影│聲羈字第228號卷第││折算壹│││││畫面而查獲。│3至4頁、本院卷第││日。││││││32、78、87頁)。││││││││2.證人黃建誠之證述││││││││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18至19頁)。││││││││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125頁)。││││││││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66頁)。││││││││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2至63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查卷第││││││││50至51頁)。│││├──┼────┼────┼────────┼──────────┼────┼───┤│3│100年6│臺北市士│連哲興騎乘前述車│1.被告之自白│連哲興竊│處有期│││月27日凌│林區葫蘆│號CLV-595號重型│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盜,累犯│徒刑伍│││晨2時30│街104巷│機車行經左處,見│11至13頁)。│。│月,如│││分許│10弄29號│施瑋蘋所有停放路│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易科罰│││││旁車號000-000號│第86、114至116、││金,以│││││號重型機車之車況│127頁)。││新台幣│││││較佳,即另行起意│⑶本院(本院100年度││壹仟元│││││,將上開車號000-│聲羈字第228號卷第││折算壹│││││595號重型機車棄│3至4頁、本院卷第││日。│││││置於臺北市士林區│32、78、87頁)。│││││││葫蘆街80之1號前│2.證人施瑋蘋之證述│││││││,再步行前往左處│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意圖為自己不法│20至21頁)。│││││││之所有,以自備之│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鑰匙,發動車號00│125至126頁)。│││││││3-609號重型機車│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而竊取之。嗣經警│上偵查卷第22頁)。│││││││據報調閱監視器錄│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影畫面而查獲。│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3至64頁)。││││││││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62至64頁)。│││├──┼────┼────┼────────┼──────────┼────┼───┤│4│100年6│臺北市大│連哲興騎乘前述車│1.被告之自白│連哲興竊│處有期│││月27日凌│同區迪化│號N83-609號重型│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盜,累犯│徒刑叁│││晨2時36│街2段│機車行經左處,見│11至13頁)。│。│月,如│││分許│254巷9│沈素芬所有停放路│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易科罰││││號前│旁車號000-000號│第86、114至116、││金,以│││││重型機車之車況更│127頁)。││新台幣│││││佳,復另行起意,│⑶本院(本院100年度││壹仟元│││││將上開車號000-00│聲羈字第228號卷第││折算壹│││││9號重型機車棄置│3至4頁、本院卷第││日。│││││於臺北市大同區迪│32、78、87頁)。│││││││化街2段364巷內│2.證人沈素芬之證述│││││││,再返回左處,意│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圖為自己不法之所│23至24頁)。│││││││有,以自備之鑰匙│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發動車號000-00│126頁)。│││││││1號重型機車而竊│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取之。嗣連哲興於│上偵查卷第67頁)。│││││││100年7月7日中│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午12時40分許,在│照片(同上偵查卷第│││││││臺北市士林區重慶│65頁)。│││││││北路4段49巷15弄│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口,因另案為警查│輛協尋、尋獲電腦輸│││││││獲,遂在此次犯行│入單(同上偵查卷第│││││││為警查悉前,主動│55至56頁)。│││││││向警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5│100年6│臺北市士│連哲興見于家威所│1.被告之自白│連哲興竊│處有期│││月29日下│林區基河│有車號000-000號│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盜,累犯│徒刑伍│││午7時30│路15號對│重型機車停放於左│10至12頁)。│。│月,如│││分許(起│面之停車│處,且機車鑰匙未│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易科罰│││訴書誤載│格│取下,即意圖為自│第86、114至116頁││金,以│││為「100││己不法之所有,發│)。││新台幣│││年6月29││動機車電門而竊取│⑶本院(本院100年度││壹仟元│││日下午8││該台機車(該車車│聲羈字第228號卷第││折算壹│││時許」,││廂內有于家威所有│3至4頁、本院卷第││日。│││業經公訴││之玉山商業銀行卡│32、78、87頁)。│││││檢察官當││號00000000000號│2.證人于家威之證述│││││庭更正)││金融卡及初始密碼│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單各1張)。嗣經│25至26頁)。│││││││警因另案於100年│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7月6日下午,前│126至127頁)。│││││││往連哲興住處附近│3.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埋伏時,見連哲興│偵查卷第58至60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經查發覺│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該車亦為失竊車輛│上偵查卷第68頁)。│││││││,遂於100年7月│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7日中午12時40分│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許,在臺北市士林│同上偵查卷第57頁)││││○○○區○○○路○段49│。│││││││巷15弄口查獲。││││├──┼────┼────┼────────┼──────────┼────┼───┤│6│100年6│新北市蘆│連哲興意圖為自己│1.被告之自白│連哲興意│處有期│││月30日上│洲區中山│不法之所有,持上│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圖為自己│徒刑伍│││午8時35│二路184│開于家威所有之玉│13頁)。│不法之所│月,如│││分39秒、│號便利超│山商業銀行金融卡│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有,以不│易科罰│││37分18秒│商│,插入中國信託商│第86、115至116頁│正方法由│金,以│││許││業銀行設置於左址│)。│自動付款│新台幣│││││便利超商之自動櫃│⑶本院(本院100年度│設備取得│壹仟元│││││員機,並依前述初│聲羈字第228號卷第│他人之物│折算壹│││││始密碼單所載,接│3至4頁、本院卷第│,累犯。│日。│││││續2次輸入密碼,│32、78、87頁)。│││││││以此不正方法先後│2.證人于家威之證述│││││││領取于家威所有之│⑴警詢(同上偵查卷第│││││││存款新台幣(下同│26至27頁)。│││││││)5,000及1萬│⑵偵查(同上偵查卷第│││││││7,000元。嗣連哲│126至127頁)。│││││││興於100年7月7│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上偵查卷第68頁)。│││││││,在臺北市士林區│4.于家威左列帳戶存摺│││││││重慶北路4段49巷│影本(同上偵查卷第│││││││15弄口,因另案為│69至70頁)。│││││││警查獲,遂在此次│5.查獲之金融卡及初始│││││││犯行為警查悉前,│密碼單照片(同上偵│││││││向警坦承犯行,並│查卷第60至61頁)。│││││││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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