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始股
97年度偵字第26011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段561之60號居臺中市○○區○○路2段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知他人刻意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印章,將用以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所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將其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帳戶(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號)併同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路與福性路口之麥當勞內,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取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伊為臺北市刑事偵察局調查員,其帳戶會在1小時內遭凍結,需將帳戶內之現金轉入法院之公正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20萬900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內(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張益嘉 涉嫌詐欺案件,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7月4日中二信(97)向上字第39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檢察官林蓉蓉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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