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扳手壹支及保特瓶四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
1行補充記載「並當埸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扳手1支及保特瓶4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所竊取之汽油數量6公升,價值約新臺幣200元,為數不高,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扳手1支及保特瓶4個,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