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關於前科之記載「甲○○曾犯竊盜(3次)、麻醉藥品管理條例(2次)、搶奪、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次)及電信法之罪,其中第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民國94年6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5年1月10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假釋出獄,並於96年6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犯如前所述各罪,甫於96年6月1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欠佳,及其所竊取之檳榔刀價值約新臺幣3,100元,為數尚非甚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