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揮擊 曾祥瑞 臉『步』1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揮擊曾祥瑞臉『部』1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持玻璃酒杯揮擊被害人曾祥瑞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傷害,幸而未傷及眼睛,且與告訴人曾祥瑞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還好,目前在卑南鄉公所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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