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毅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先後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希望院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聲請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傳真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分別為000年0月間、同年0月間,各罪犯罪時間明顯可分,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6日110年6月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4日111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13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0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8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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