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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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進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4號卷106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 陳雲龍 實施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悔意,復考量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表示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另衡被告倘違反調解條款不為給付,該調解筆錄亦得為民事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991號被告葉進興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至5月間某日,在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祐承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承公司),向陳雲龍佯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購買祐承公司發起人 曾麗雲 之股份等語,致陳雲龍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14日匯款30萬元予葉進興,詎葉進興詐得前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用以繳納股款,且拒不還款,陳雲龍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雲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進興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述│辯稱:伊係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在祐承公司以客票││││向告訴人陳雲龍借款周轉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3│匯款單影本1份│告訴人以其妹 陳雲英 之帳戶││││匯款30萬元予被告帳戶之事││││實。│├──┼───────────┼────────────┤│4│證人連又葶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曾以購買曾麗雲為由向│││言│告訴人借款30萬元,惟嗣後││││遲未將上開款項匯入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雅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