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續收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續收字第9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吳明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RIWARNI(印尼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RIWARNI續予收容。理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SRIWARNI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315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份、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4年12月29日移署北宜所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行政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書記官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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