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田治忠選任辯護人黃瀕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107年度簡字第3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3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治忠與 洪子晴 (被訴通姦罪部分,業據 李國華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6月,應予更正)在「歡歌」通訊軟體認識,明知洪子晴為有配偶之人(於101年3月10日與李國華結婚),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在田治忠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某統一便利商店之員工宿舍內,與洪子晴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1次。嗣李國華於107年5月25日,發現洪子晴所使用行動電話存有田治忠與洪子晴之LINE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華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2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洪子晴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6年8月間,透由「歡歌」APP認識洪子晴,於106年10月間,我知道洪子晴有婚姻關係,於107年1月中旬,洪子晴向我表示她已經離婚,我不相信,洪子晴有拍攝國民身分證背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我看,而照片中配偶欄是空白的,其後我們便成為男女朋友,所以我在與洪子晴為上開性行為時,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 云云 (簡上卷第29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洪子晴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簡上卷第29頁),核與證人洪子晴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4至26頁、簡卷第20至31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他卷第2至1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發生上開性行為時,不知曉洪子晴為有配偶之
人,而無犯相姦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發生上開性行為時,知悉洪子晴為有配偶之人乙情,業經證人洪子晴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李國華於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他卷第24至26頁、簡卷第20至31頁、第45至53頁),參以洪子晴與李國華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我與洪子晴自107年1月開始交往,每天都有聊LINE,於107年4月10日與洪子晴發生性行為等語(簡卷第23頁),參以本件被告與洪子晴間未有冤仇嫌隙,洪子晴無構陷被告相姦,而陷自己婚姻於破碎危機之理,又依被告前揭所述,被告與洪子晴開始交往之時間,距本案提告之時間(107年6月19日),約有5月之久,則李國華亦無拖延數月始設詞提告之動機,益徵證人洪子晴及李國華前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高,殊值採信,本案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他卷第2至14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相姦犯行,應堪認定。
㈢又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洪子晴,並為在旁之告訴
人所接獲,告訴人應聲後,被告旋即將電話掛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述明確(簡卷第46至47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就此,被告雖辯以:我聽到是一個男子接聽的,以為是撥錯,所以將電話掛掉云云(他卷第25頁),惟吾人生活經驗中,若撥打電話予親密熟識之人,卻係由他人接聽之時,通常均會加以詢問對方身分,以確認他人代為接聽之理由,應不至於會在毫無對話之情形下,立即將電話掛斷;然被告卻於未與告訴人有進一步對話之時,即將電話切斷,則被告是否係因誤以為撥錯電話而掛掉抑或係因知曉對方為洪子晴之配偶而匆忙掛掉,尚屬有疑。又卷附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2至14頁),被告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為其與洪子晴間之對話內容無誤(簡卷第24頁),參以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他卷第2頁部分),可見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曾以暱稱「 田田 」之LINE帳號向洪子晴表示:「陪我一天半,說去找你媽就好啦」等語,並經洪子晴回覆:「不能過夜啦」等語(他卷第2頁),顯見被告於對話之時,應知悉洪子晴並未與告訴人離婚,蓋若確如被告所辯稱,於其認知中,洪子晴係成年人,又已離婚,則洪子晴應可自由與他人戀愛交往及在外過夜,然被告卻於邀約洪子晴在外過夜時,主動向洪子晴提議可謊稱去找洪子晴之母親,以獲取能順利外宿之機會,此顯與一般未婚之成年男女可自由約會交往之常情不相符。被告就此雖辯稱:因洪子晴說她離婚後住在她姑姑家,姑姑不知道為什麼管她很嚴,不讓她出門過夜,要她好好在家反省,所以我才會叫她謊稱說要去找她媽媽,我也覺得她被限制這麼多很奇怪,但因為交往之初有確認過她的身分證,所以就沒有在懷疑了云云(簡卷第24至26頁),惟查,洪子晴乃一心智成熟約莫30歲之成年人,焉有被其家人限制出入至此程度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
㈣再者,依告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他卷第14頁),
被告向洪子晴詢問:「在我們之中應該沒有人會得到你的愛嗎」,經洪子晴覆以:「不會啊」後,被告又稱:「那我怎麼可從你有一個家庭得到你的愛」,洪子晴則答以:「因為我對他失望了,很多大吵小吵磨光了很多東西」,被告稱:「那哪一天你對我失望了是不是也會這樣」,洪子晴再覆以:「加上言語暴力,其實要看是什麼事在吵,你到底想要說什麼」,被告又稱:「我只想說我們交往會不會有人趁虛而入」等語,該對話紀錄雖未顯示聊天日期,然由上開對話以觀,顯可見被告在為上開內容之時,明知洪子晴有「家庭」關係,係屬有配偶之人,且正處於與洪子晴交往之期間,方會於後又向洪子晴表示其之所以有上開顧慮,是因為怕他人於其等「交往」時趁虛而入。而關於其等開始交往之時間,被告自稱係在107年1月間(簡卷第21頁);證人洪子晴則證述係在106年8月27日(簡卷第27頁),兩人所稱開始交往之日雖有所出入,惟無論係屬何者,均可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在其等交往之後所為,足見被告於交往當時,已知悉洪子晴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辯稱:107年1月10日左右,我確認洪子晴已經離婚後,才開始與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我不知她還沒有離婚云云,顯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洵無可採。
㈤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撥打電話
予洪子晴,遭告訴人接獲而掛斷後,復有於短時間內再次撥打1、2通電話之情形,由此應可證明被告確係不知道洪子晴未離婚,方會回撥確認云云(簡卷第50頁),查被告確有於短時間內再次撥打電話予洪子晴之事實,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惟撥打電話予熟識之人卻遭第三人接聽後,再次撥打之原因有多,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或係出於向洪子晴確認該時狀況、或係欲彌補前次旋即切掛電話之慌忙等均未可知,是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一再稱洪子晴有將未婚妹妹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空白之照片轉發與之,使其誤信洪子晴確已離婚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洪子晴否認在卷,卷內亦無事證得加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是尚難採信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雖復主張本件僅有證人洪子晴之單一指述,且證人洪子晴因與被告有對向犯之關係,恐有做出對被告不實指述,藉以換取告訴人原諒及撤告機會之疑慮等語,惟本件關於被告具有相姦犯意一事,除洪子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之證述外,尚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等足以佐證,並得作為洪子晴證述之補強證據,其真實性業經擔保,已如前所述,無辯護人所稱為單一指述之情形存在。
㈥至上訴意旨指稱:上開LINE對話截圖有時間不連續情形,無
法證明被告有相姦犯行云云(簡上卷第16頁)。經查,證人洪子晴於偵訊時證稱: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他卷第14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華於審理時亦證稱:
我拍完關鍵證據,並經洪子晴承認後,就將手機交還給洪子晴,她一接到手機,就將對話內容刪除等語(簡卷第47頁),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無法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等語(簡上卷第29頁),另被告之行動電話因手機無法充電、充電裝置損壞等因素,於107年5月23日送修手機,該手機申辦復原者手機保固服務,故依復原者保固服務規範置換新機,送修之手機由復原者手機保固廠商回收處理,並無發還送修人,無法確認手機內的檔案是否留存,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法大字第108047662號函可資佐證(簡上卷第38頁),足見本案因洪子晴已將對話紀錄刪除,被告將手機送修並回收處理,而無法取得上開LINE對話紀錄完整內容,惟參以上開LINE對話截圖所示之前後語句,內容仍屬具體明確,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相姦犯行,已如上述,則上訴意旨此部分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足見被告無論係於與洪子晴發生性行為之日(即107
年4月10日)前之交往期間又或發生性行為之日後之107年5月12日,均知悉洪子晴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以與洪子晴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調查洪子晴手機內與被告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已經洪子晴刪除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所述,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洪子晴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洪子晴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為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並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吳俞玲法官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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