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治忠選任辯護人黃瀕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被訴通姦罪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06年8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6月,應予更正)在「歡歌」通訊軟體認識,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在甲○○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某7-11便利商店之員工宿舍內,與丙○○為性器接合之姦淫行為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因乙○○發現丙○○所使用手機內存有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共犯」,除指任意共犯外,亦包括對向犯、聚合犯等必要共犯。本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所涉犯之相、通姦行為係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應屬對向犯,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之共犯,有相牽連管轄之適用。再按定管轄之時點,民事訴訟法規定,以起訴時為準,但刑事訴訟法並無相關規定,實務通說則亦採以起訴時為準以定其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丙○○之住所乃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為本院轄區,本院自就屬相牽連案件之被告甲○○部份同有管轄權,且此一管轄權一經確定,即不因嗣後告訴人乙○○撤回對丙○○部分之告訴而有所更動,此觀諸前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明,是本院對本件被告甲○○所涉相姦犯行,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至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意旨,而主張本案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丙○○之告訴,故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即應以同屬被告住所地及行為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惟該判決乃係強調如相牽連案件有「已判決確定」或「不起訴確定」等無現在、將來繫屬於法院而與他案合併管轄審理之實益之情形時,應回歸一般土地管轄原則;然查,本件丙○○所涉犯之通姦案件,係經告訴人於繫屬於本院後方撤回告訴,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並無上開判決所稱合併審理無實益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行為
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意,辯稱:我於106年
8、9月時在「歡歌」APP上認識丙○○,在同年10至12月間,我知道丙○○有婚姻關係,丙○○會向我抱怨她的婚姻,說想要離婚,我還勸她不要,後來在107年1月10日左右,丙○○便向我表示她已經離婚了,我覺得太快,有點不太相信,所以還請丙○○拍身分證背面給我看,而她拍給我的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的確是空白的,其後我們便成為男女朋友,所以我在與丙○○為上開性行為時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後來於107年5月25日我打電話給丙○○,卻是由一位男子接起來,在我的逼問下,丙○○才向我坦白她其實沒有離婚,那張配偶欄空白的身分證是她妹妹的,我聽了相當生氣,此後我們便沒有再連絡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丙○○發生性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於發生上開性行為之時,因受丙○○所欺,故並不知曉其仍為有配偶之人,而無犯相姦罪之主觀犯意云云,惟被告於發生上開性行為時,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乙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可補強如下:
1.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丙○○,並為在旁之告訴人所接獲,告訴人應聲後,被告旋即將電話掛掉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所坦認。就此,被告雖辯以:我聽到是一個男子接聽的,以為是撥錯,所以將電話掛掉云云,惟於吾人之生活經驗中,若撥打電話予親密熟識之人,卻係由他人接聽之時,通常均會加以詢問對方之身分,以確認他人代為接聽之理由,應不至於會在毫無對話之情形下,立即將電話掛斷;然被告卻於未與告訴人有進一步對話之時,即將電話切斷,則被告是否係因誤以為撥錯電話而掛掉抑或係因知曉對方為丙○○之配偶而匆忙掛掉,尚屬有疑。再佐以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可見被告於107年5月12日曾以暱稱「 田田 」之LINE帳號向丙○○表示:「陪我一天半,說去找你媽就好啦」等語,並經丙○○回覆:「不能過夜啦」等語(見他卷第2頁),顯見被告於對話之時,應知悉丙○○並未與告訴人離婚,蓋若確如被告所辯稱,於其認知中,丙○○係成年人,又已離婚,則丙○○應可自由與他人戀愛交往及在外過夜,然被告卻於邀約丙○○在外過夜時,主動向丙○○提議可謊稱去找丙○○之母親,以獲取能順利外宿之機會,此顯與一般未婚之成年男女可自由約會交往之常情不相符。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為丙○○說她離婚之後住在她姑姑家,姑姑不知道為什麼管她很嚴,不讓她出門過夜,要她好好在家反省,所以我才會叫她謊稱說要去找她媽媽,我也覺得她被限制這麼多很奇怪,但因為交往之初有確認過她的身分證,所以就沒有在懷疑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查,丙○○乃一心智成熟約莫30歲之成年人,焉有被其家人限制出入至此程度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
2.又依告證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他卷第14頁),可見被告向丙○○詢問:「在我們之中應該沒有人會得到你的愛嗎」,經丙○○覆以:「不會啊」後,被告又稱:「那我怎麼可從你有一個家庭得到你的愛」,丙○○則答以:「因為我對他失望了,很多大吵小吵磨光了很多東西」,被告稱:「那哪一天你對我失望了是不是也會這樣」,丙○○再覆以:「加上言語暴力,其實要看是什麼事在吵,你到底想要說什麼」,被告又稱:「我只想說我們交往會不會有人趁虛而入」等語,該對話紀錄雖未顯示聊天日期,然由上開對話以觀,顯可見被告在為上開內容之時,明知丙○○有「家庭」關係,係屬有配偶之人,且正處於與丙○○交往之期間,方會於後又向丙○○表示其之所以有上開顧慮,是因為怕他人於其等「交往」時趁虛而入。而關於其等開始交往之時間,被告自稱係在107年1月間(見本院卷第21頁);證人丙○○則證述係在106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7頁),兩人所稱開始交往之日雖有所出入,惟無論係屬何者,均可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在其等交往之後所為,且被告於該時顯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辯稱:107年1月10日左右,我確認丙○○已經離婚後,才開始與她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我不知道她還沒有離婚云云,即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洵無可採。
(三)至本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撥打電話予丙○○,遭告訴人接獲而掛斷後,復有於短時間內再次撥打1、2通電話之情形,由此應可證明被告確係不知道丙○○未離婚,方會回撥確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查被告確有於短時間內再次撥打電話予丙○○之事實,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惟撥打電話予熟識之人卻遭第三人接聽後,再次撥打之原因有多,未可一概而論,被告或係出於向丙○○確認該時狀況、或係欲彌補前次旋即切掛電話之慌忙等均未可知,是尚難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一再稱丙○○有將未婚妹妹之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空白之照片轉發與之,使其誤信丙○○確已離婚云云,然此情業經證人丙○○否認在卷,卷內亦無事證得加以佐證被告所述為實,是尚難採信而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辯護人雖復主張本件僅有證人丙○○之單一指述,且證人丙○○因與被告有對向犯之關係,恐有做出對被告不實指述,藉以換取告訴人原諒及撤告機會之疑慮等語,惟本件關於被告具有相姦犯意一事,除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之證述外,尚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之證述等足以佐證,並得作為丙○○證述之補強證據,其真實性業經擔保,已如前所述,並無辯護人所稱為單一指述之情形存在。
(四)綜合以上各情,可認被告無論係於與丙○○發生性行為之日(即107年4月10日)前之交往期間又或發生性行為之日後之107年5月12日,均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以與丙○○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調查丙○○手機內與被告之所有LINE對話紀錄,然該對話紀錄已經丙○○刪除一事,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頁反面),而無調查之可能性,且本件事證明確,業如前所述,亦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之為相姦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配偶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所受之創傷既深且痛,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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