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家他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75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李昱琦李汶錡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李佳盈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李佳盈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4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1號裁定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634元、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本件裁定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確定,而裁定確定之日時聲請人李佳盈為大學三年級,是自相對人首期給付即108年11月5日起,推計至聲請人李佳盈大學畢業之日止(110年6月),尚有20個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2,680元(計算式:11,634元20個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1,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盧弈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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