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慧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程慧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慧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執畢出監;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04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並已繳清執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再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悔改,已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102年1月31日21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某處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弄前時為警攔查,發現程慧娟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程慧娟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得為佐參,是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復對照卷附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查獲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等駕駛判斷力與操控力欠佳狀況,查獲後復見其已然處於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程度,與測試時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左右亦搖擺不定諸情,足見其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再次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早即憑藉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又有2次酒醉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無對此諉稱不知之理,竟仍酒駕上路,致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更生危害風險,惟衡量其犯後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堪認被告已知悔悟,且於本案幸未造成其他實害,況其最近一次違犯相類犯行經判處罪刑後,現仍在執行之中,未可斷言被告將來於接受完整制裁後,仍難期待其有所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事實欄所載過去對其酒駕犯行之科刑紀錄,最近一次只為有期徒刑3月程度,佐以前載該案尚未執畢此情,要難於今遽認被告另受本次短期自由刑後,對其猶不足產生教化功能,況被告事後既能供認所為,態度亦屬良好,及本次犯行未生實際危害各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命其警惕,求刑意旨,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