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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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97年度簡字第342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本院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畢,又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有論罪科刑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是被告於本次六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亦徵其素行非善,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新北市境內道路上,嗣因行車操控力欠佳而肇事,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足見被告斯時業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前揭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思酌被告前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五罪,其中兩罪均僅判處罰金之刑度,另一罪則判處拘役50日,餘兩罪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尚難遽認被告另受本次短期自由刑之科處,仍不足生教化警惕之作用,且其於本次犯行肇事之情節尚輕,又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無非單純以被告所犯之次數為考量,恐失之武斷,且尚屬過重,難認允當,當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1084號被告陳俊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2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以98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8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與 楊傑 所騎乘、後方搭載 楊春來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員警到場處理,並對陳俊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傑、楊春來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漠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