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8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愷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愷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愷琦於民國110年8月28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九和六街口,欲右轉駛入九和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偏欲行右轉彎,適有 鍾美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路肩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2車發生碰撞,致鍾美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左膝滑囊炎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愷琦於偵訊筆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景於偵訊證述。
(三) 林世惟 醫師乙診診斷證明書兌換單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
(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
(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十一)臺北市聯合醫院函及附件病情說明表單。
三、注意規定之違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四、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但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側下肢多處擦傷合併蜂窩組織炎、左膝滑囊炎」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表單(他字卷31、33頁;本院卷67頁)附卷為證,故本件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此部分傷害應加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他字卷5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車欲右彎未顯示方向燈等前揭違規行為,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訊供稱其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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