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溦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100年度簡字第6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之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第2行「因餵養流浪狗等事引發口角爭執」之記載,更正為「與 陳建文 因餵養流浪狗等事引發口角爭執」外,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以:茲據告訴人陳建文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張溦恩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5X5公分紅腫及壓痛點之傷害;又被告屢傳不到,藐視司法,毫無悔意,足見被告惡性非輕,而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拘役之刑,顯然失之輕縱」,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況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拘役,難收儆戒等語。
三、惟查: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張溦恩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係住在空地之流浪漢,因餵養流浪狗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以地上之木棍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腰5乘5公分紅腫之傷害,嗣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當庭表示「現在工作很辛苦,希望判處拘役,不用再安排調解」等語,及告訴人具狀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其量刑、定執行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之量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均無不當,且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據告訴人陳建文之所請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