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就前案部分補充如下:甲○○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三月,尚未執行。又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刑紋字第○九七○○六三七二二號鑑驗書各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乙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參偵查卷第十三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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