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毒偵字第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個,因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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