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事務所)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瑞士刀貳支、白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螺絲起子、瑞士刀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踰越侵入告訴人甲○○之住宅竊取財物,未得手之際即遭逮獲,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引第2項)。被告著手竊取告訴人住宅之財物內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暨其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而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全,且攜帶兇器可能對於告訴人其家屬造成之危害,犯罪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瑞士刀2支、白色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