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依茹
許庭汶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依茹、許庭汶各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之某時或其後之某日時,上網社群網站Facebook,見告訴人 李聿芸 (起訴書誤載為 李聿云 ,逕予更正)在其動態時報貼文抒發不慎介入他人戀情之心境,竟隨即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各自在告訴人貼文下,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之名,留言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各以其中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犯賤」、「婊子」等語。告訴人發覺上情後於108年5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000000000、0000000等妨害名譽,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該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黃依茹、許庭汶始告查獲。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亭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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