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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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尉於民國109年6月6日下午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關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關聖路(即關聖路10號旁)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肩往左偏行,欲左轉彎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陳育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瓊玉 ,沿同路段車道同向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陳育陞因而人車倒地後,致告訴人陳育陞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掌(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臂)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足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掌內側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瓊玉則受有頭部撕裂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肋骨骨折、左上臂擦挫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育陞、陳瓊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育陞、陳瓊玉與被告於110年5月3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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