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17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繼皇明知 黃崇益 (所涉本案詐欺犯行由本院109年度易字1669號協商判決確定)、「T&T」、綽號為「阿弟」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繼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2號、第767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及審判範圍),擔任負責提取贓款之「車手」角色。林繼皇、黃崇益、「阿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高明遠 詐稱辦理民間借貸需要寄出自身帳戶資料以供審核云云,致高明遠(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66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陷於錯誤,寄出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黃崇益於109年3月24日17時52分許,在臺中市全家超商烏日三民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領取含有高明遠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依「T&T」之指示,將該包裹放入家樂福中原店(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置物箱,並將置物箱密碼告知「T&T」,後該含有高明遠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由「阿弟」取得後,再由「阿弟」在桃園市之某處轉交給林繼皇,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假冒愛立洗照相公司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逸穎 ,向陳逸穎詐稱:所購買之商品遭駭客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處理云云,陳逸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18時3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5123元(以上共計3萬5,110元)至上開高明遠之帳戶內;林繼皇旋即接獲「阿弟」之指示,於同日18時23分、18時31分,在萊爾富超商新竹建中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提領該帳戶內款項2萬元、1萬5,000元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逸穎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逸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82、92頁)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穎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1至203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明遠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台幣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4、2
05、9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高明遠寄出上開臺中銀行之帳戶資料後,再由取簿手即黃崇益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入指定地點之置物箱,由「阿弟」取得該包裹再轉交被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逸穎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高明遠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將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黃崇益、「T&T」、「阿弟」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雖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即高明遠帳戶,然係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上開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上繳該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