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1),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規定,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仍得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前揭規定,尚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並據此向本院提出聲請後,本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綜觀全卷,並未見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提出上開請求,難認已有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指例外得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間某日109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8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9日110年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10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月18日110年4月20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5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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