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曜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0號、112年度執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曜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曜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部分誤載為「109年7月7日」,應予更正為「109年7月1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點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7月20日前所犯,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已具狀就上開所犯數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參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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