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中
許惠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沛中、許惠群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彩繪廣告社」內工作,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勒住對方,致告訴人林沛中受有左頸部、左腹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許惠群受有頸部挫傷、顏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沛中、許惠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沛中、許惠群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沛中、許惠群業與告訴人許惠群、林沛中達成和解,告訴人許惠群、林沛中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蕙伶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嘉容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