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清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另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秩序、詐欺案件,罪質不同,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許育彤【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秩序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2月20日112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等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2日113年7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確定日期113年7月4日113年8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6號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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