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請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且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不受影響;若將債權讓與時,該抵押權亦一並移轉民法第873條、867條、870條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束崇政 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本抵押權人,其受擔保債權為束崇政與債務人 葉海萍鄭筑文 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8日所簽訂之契約,擔保新額為230,280,182元。嗣束崇政於民國101(下同)年1月13日將該抵押權與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而聲請人對債務人葉海萍、鄭筑文,幾經催討債務,債務人至今仍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雖本件不動產所有權幾經更迭,並於100年9月26日信託登記與相對人,惟依據民法第870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應不影響抵押權之拍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1年3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葉海萍、鄭筑文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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