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山豪 被告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被告原為偉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係於民國99年6月22日更名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而偉全公司全體股東於民國98年4月9日決議將偉全公司股權及股東權益轉讓賣出,偉全公司進行帳務清算分配,並製作資金報表、股權轉讓明細表及移交事項。然偉全公司自被告於96年3月擔任法定代理人起,股東即從未看過偉全公司會計帳冊,被告故意不繳納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貸款利息,致偉全公司財產遭鈞院96年度執字第1271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96年6月12日拍賣偉全公司所有土地,當時股東們為避免偉全公司土地遭強制拍賣,以偉全公司名義向訴外人 邱正雄 借款新臺幣(下同)183萬5,287元至偉全公司帳戶,並由該帳戶清償前揭執行事件以結案,其中銀行利息共計157萬9,571元,另有保全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督促程序之各項費用共計25萬5,716元,兩者合計恰為183萬5,287元【計算式:1,579,571+255,716=1,835,287元】。之後,再於97年1月4日以偉全公司名義向邱正雄借款100萬元。經查,98年4月9日偉全公司股權轉讓明細表及移交事項所載,債權轉讓總價款8,800萬元中,其中本票借款項目共1,161萬6,706元,應包含偉全公司所有民間借款,後又記載「交付黃建勇先生清償並塗銷設定」,即當時偉全公司交付被告前揭款項,委託被告負責清償偉全公司所有對外積欠借款。則系爭183萬5,287元及10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均係偉全公司向邱正雄所為之消費借貸,被告受偉全公司委任,應負責對邱正雄清償該筆借款。詎料,原告公司於101年4月27日收到邱正雄之返還借款起訴狀,原告公司始知被告違背委任之任務,侵吞應向邱正雄清償之系爭款項。則邱正雄既未獲清償系爭款項,原告以本次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清償民間借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5,28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建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所提出書狀為答辯及聲明如下:
㈠、原告所指偉全公司之本票借款債務11,616,706元均已清償,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㈡、另偉全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9,000股,原股東即被告及訴外人 陳建州 、 陸貴蘭 、 簡重和 、 劉啟東 、 曾淑滿 分別持有11,700股、2,900股、7,450股、2,900股、870股、3,180股,其中陸貴蘭、簡重和、劉啟東、曾淑滿4人(下稱陸貴蘭等4人)均為邱正雄之人頭,實際上其等股權均由邱正雄掌控,權利義務亦均由邱正雄行使負擔。因偉全公司曾於88年10月間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供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貸款,無法支付本息,邱正雄惟恐上開土地遭查封拍賣導致血本無歸,乃於94年7月6日與被告約定「偉全原繳利息及本金部分,若不足額,由原股東再出資繳出」, 嗣邱正雄 於96年3月1日與被告再次約定「羅東合庫銀行貸款以股東名冊中各股東持股比例支付,自96年1月1日起」。邱正雄與被告約定偉全公司應償還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之本息,不足之金額按各股東持股比例出資後,被告依約定出資,先於96年5月3日以其負責經營之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223,735元及492,655元入偉全公司之帳戶,另一股東即訴外人陳建州亦於同日匯款41萬元入偉全公司之帳戶,惟被告與陳建州匯款同日即遭銀行扣款781,266元。事後被告發現邱正雄未依約將陸貴蘭等4人應分擔之款項匯入偉全公司之帳戶後,遂於96年5月23日將偉全公司帳戶內之餘額345,000元領出,俟邱正雄於96年6月11日以其子即訴外人 邱顯明 名義匯款1,835,287元至偉全公司帳戶後,被告知悉邱正雄已依約履行後,翌日即將其應負擔之差額1,181,672元匯至偉全公司之帳戶。以上事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故邱正雄於96年6月11日以其子即訴外人邱顯明名義匯入偉全公司1,835,287元,實係邱正雄依其與被告約定為陸貴蘭等4人出資之金額,並非偉全司積欠邱正雄之債務。
㈢、再者,偉全公司於97年1月4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時邱正雄發言表示:「本人所轉售負責之股份(曾淑滿、陸貴蘭、簡重和、劉啟東)為29000分之14400,我會依持股比例正常匯入公司帳戶繳納貸款,並願意支付租金解決公司財務問題(當場打電話請會計匯入偉全公司100萬元)」。故邱正雄於97年1月4日指派其會計即訴外人 曾秋綾 以陸貴蘭名義匯入偉全公司帳戶之100萬元,實係邱正雄依其與被告約定為陸貴蘭等4人出資之金額,並非偉全公司積欠邱正雄之債務。茲因偉全公司並未積欠邱正雄任何債務,偉全公司之資金報表更無不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無理由。 退萬步 言之,縱屬偉全公司積欠邱正雄之債務,亦與被告無關等語。
㈣、而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原為偉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偉全公司經全體股東決議將偉全公司股權及股東權益轉讓賣出,並於99年6月22日更名為原告公司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偉全公司資金報表、股權轉讓明細表及移交事項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公司據以為本件請求之依據,為系爭股權轉讓明細表及移交事項、股權轉讓付款程序及相關費用明細表、股款分配表及付款明細(本院卷第10頁及第11頁)等資料之內容及記載。惟查,核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載,乃偉全公司原股東陳建州、陸貴蘭、簡重和、劉啟東、曾淑滿及被告出賣股權予新股東 林毅 、 張重仁 、 張國棟 、 鄭傳宗 及 廖敏良 之股權轉讓之約定,屬偉全公司股東間之股權買賣移轉、債務清償分配、股款付款程序等股東權益相關事宜之約定,並無何由偉全公司或原告公司委由被告處理事務之約定,自非得以之為原告公司向被告主張有何委任關係、因委任關係交付被告款項,及終止委任關係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故原告以此為本件主張,顯非有理由至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83萬5,28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