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麗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麗美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91年度羅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438號、第499號及99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9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0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5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聖湖地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另案調查游麗美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通知其於103年2月26日到警局說明,且因游麗美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麗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Q10302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不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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