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4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胡明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937241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明揚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明揚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傅聖崴 為朋友關係,因被害人傅聖
崴與關係人 吳思杰 間之債務關係,與被害人傅聖崴意
見不合,行為人乃於上記行為時、地,以腳攻擊被害
人傅聖崴腹部,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胡明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即被害人傅聖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關係人吳思杰、 胡芊芸 、 王念華 及 黃祥恩 於警詢中之證述
。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
社會安寧非輕,並參酌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