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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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德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德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7時11分」應更正為「11時10分」、第10行「各1次」應更正為「1次」、第10~11行「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搜索」應更正為「為警於渠高雄市美濃區龜山56號住處執行搜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同年3月至12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0年5月6日晚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5月1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6720ng/ml,有該院100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1次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206號被告劉德順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美濃區獅山里16鄰龜山5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3月至同年12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17時1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0年5月12日13時3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15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58)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94年2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縱已逾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之5年,仍應逕予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德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