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楊孝鈞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 劉淑慎 所交付」應補充為「劉淑慎在高雄縣鳳山市(嗣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路○段
2號之麥當勞速食店內所交付」;證據部分另補充「審諸告訴人劉淑慎於警詢時即 陳稱伊 與被告係海產店之工作同事,彼此間並無仇恨及金錢糾紛等語,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是渠前開指證應堪採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渠之信任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清償債務款項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衡酌告訴人遭侵占之財產價值(現金新臺幣15萬元)及期間(約1年),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825號被告楊孝鈞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3巷
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鈞於民國99年6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明知劉淑慎所交付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清償債務解決貸款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系爭款項如數侵占入己,屢經劉淑慎催討,卻避不見面,嗣劉淑慎提出告訴,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淑慎訴請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孝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劉淑慎手中拿取牛皮紙袋,並為告訴人之債務找 黃萬進 ,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不知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15萬元,該紙牛皮紙袋交給一名「 陳又銘 」之成年男子,據該名男子轉述系爭款項全數花用 云云 (偵卷第72-74頁)。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淑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結證指訴:伊房子被伊的弟弟拿去當鋪借30萬,被告說可以去跟當鋪處理,叫伊拿15萬出來,其中12萬給當舖,3萬給被告兄弟作為佣金,於99年6月8日早上被告帶2個朋友開車到伊家載伊去當鋪要還這筆錢。伊當日在鳳山區○里○○路○段2號麥當勞將15萬交給被告,伊以牛皮紙袋裝錢,內有2小包,1包是15萬給當舖老闆,1包3萬元要給被告兄弟,隨後被告拿走裝有15萬的牛皮紙袋要去幫伊還錢,叫伊在麥當勞等待,被告就拿15萬到鳳山區○○路○段238號正發融資公司繳納,約5分鐘後被告撥電話給伊說,伊之本票及資料已經拿到,錢已交給正發融資公司並說事情已處理好了,當時共撥打2通電話給伊,之前伊跟被告說處理好後,來麥當勞載伊回家並將伊資料票交給伊,伊在店內等很久均未看見被告來載伊,伊就撥電話給被告,被告電話均不通,之後伊至正發融資公司查看後得知,被告有去該公司但未將伊交給被告之15萬元給正發融資公司,該公司跟伊說被告未將錢交給他們,也說未將事情處理好等語綦詳(偵卷第13、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 劉永波 到庭結證稱:伊有於99年6月8日上午,有拿現金15萬元給劉淑慎等語(偵卷第38頁),及證人即正發融資公司員工黃萬進(綽號「 阿明 」)傳喚到庭結證稱:劉淑慎弟弟用位於高雄市○○區○○街241號6樓房子設定二胎,借款30萬元,三個月內清償等語(偵卷第54頁),證人結證證述情節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且高雄市○○區○○街241號6樓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0000-000建號(系爭建物)確有於97年11月21日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書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偵卷第106、107-108頁),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金錢使用借貸而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實應堪採信。復依職權調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當日上午11時58分37秒及11時59分44秒確實顯示被告所有使用之0000000000號撥打至告訴人劉淑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兩筆通話紀錄,隨後即無任何之通聯紀錄無訛,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內容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26-27頁),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向其父親借得系爭款項用來清償設定於系爭建物之債務,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予以侵占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訊之被告告訴人交付之牛皮紙袋下落,先辯稱丟掉了云云(
偵卷第42頁),後被告改辯稱將該紙牛皮紙袋交給一名「陳又銘」之成年男子,其聯絡住址為高雄市○○區○○街17巷34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云云(偵卷第49、73頁)。惟查,經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均與「陳又銘」之成年男子資料無涉,有威寶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78頁)。又循被告所提供之資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陳志瑋 」,亦非被告所稱「陳又銘」之人,然經傳喚證人陳志瑋及當庭命被告偕同證人到庭應訊,均無故未到庭(偵卷第99、101頁),且證人黃萬進傳喚到庭結證稱:被告有於99年6月8日上午單獨1人前來等語(偵卷第54頁),被告所辯有將該紙牛皮紙袋交給一名「陳又銘」之人實不足採信。
㈢又訊之被告事後為何未與被告聯繫,其先稱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當天沒電了云云,惟嗣又改口辯稱行動電話丟掉了云云(偵卷第42頁),再辯稱當天接到一名綽號「 小南 」朋友來電說有事情找伊,搭計程車離開(偵卷第49頁),然觀之調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25-27頁),案發當天上午11時至12時間,除與告訴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外,別無他號碼之發話或受話紀錄,與被告所稱接到朋友電話顯不相符,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楊孝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在證據彰明之情形下,猶盡編織之能事,飾詞巧辯,圖卸刑責,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修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