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條款)第27條在卷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7日與原告合併前之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簽立系爭條款。富邦銀行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依系爭條
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上
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
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
記帳消費,截至96年8月22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之本金新
臺幣(下同)21萬6762元及其利息,共計23萬1562元未清償
。且被告自96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
額至今,依系爭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而伊與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
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法人,伊改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是伊自得本於
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1562元,及其中21萬
6762元部分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系爭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
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萬
1562元,及其中21萬6762元部分自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