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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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榕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柯富榕為告訴人 黃國勳 前妻。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2日17時12分許,見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上開車輛右後側葉子板、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板金烤漆,減損上開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日17時17分許,返回車輛停放處時,發現車輛鈑金受損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柯富榕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上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黃國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告訴人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