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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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大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大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6等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若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等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92、1162、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107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322號),查扣供受刑人施用之透明結晶1包(107安保字第639號,驗餘淨重0.002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3月3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300506號鑑驗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上開透明結晶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案毒品,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裁定諭知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