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78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吳啓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736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卿 所有、 宋家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吳車 ),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和平路交岔處,因起步不慎、未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5,64
1元(其中鈑金工資46,914元、烤漆工資20,300元、零件58,4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停在路邊要起步駛入道路,且也開到車道中間,速度不快,是系爭車輛突然衝過來,伊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陳麗卿所有、宋家奇駕駛之系爭車輛
與被告所駕吳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吳車於苗栗縣頭份市○○路東往西方向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與宋家奇沿同向道路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宋家奇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7、63至83頁)。被告既係自路邊起駛欲駛入道路,自應注意使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系爭車輛本沿和平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為行進中之車輛,自有優先路權,故被告駛入和平路時,本應注意其左後方駛來之系爭車輛,且參以現場照片可見,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上亦無何障礙物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亦自承其起駛之速度很慢,更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來車,而與之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保戶陳麗卿之財產權,自應就陳麗卿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支出鈑金工資46,914元、烤漆工資20,300元、零件58,427元乙節,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以採信。而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自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西元2014年9月(即103年9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本院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5,337元(計算式:零件8,123元+鈑金工資46,914元+烤漆工資20,300元=75,33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系爭車輛先行之過失,然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見(本院卷第57、63至71頁),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位於吳車左前方,且左半邊車身已駛入逆向車道,吳車則係左半車身左偏已駛入道路,足見吳車於起駛後已開始駛入道路,倘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忽遭吳車自路邊駛出撞擊,其車輛位置理應位於其所行駛之車道上,尚無可能駛入對向車道,且系爭車輛車身並無歪斜,亦可排除係為閃避吳車乃駛入逆向車道之可能,復參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擦撞痕係自其右前車門向後延伸(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係自路邊起駛,起駛之速度非快之情節,足認宋家奇駕駛系爭車輛時應已可見吳車正駛入道路,惟仍偏往逆向車道欲超越吳車而致二車發生碰撞,故宋家奇駕駛系爭車輛如能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又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宋家奇卻疏未注意,而致系爭車禍之發生,足認其駕駛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情節,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宋家奇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宋家奇既為陳麗卿之使用人,亦應承擔宋家奇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2,736元(75,337元×0.7=52,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麗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5頁,於110年3月15日寄存送達並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736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58,427×0.369=21,560第1年折舊後價值58,427-21,560=36,867第2年折舊值36,867×0.369=13,604第2年折舊後價值36,867-13,604=23,263第3年折舊值23,263×0.369=8,584第3年折舊後價值23,263-8,584=14,679第4年折舊值14,679×0.369=5,417第4年折舊後價值14,679-5,417=9,262第5年折舊值9,262×0.369×(4/12)=1,139第5年折舊後價值9,262-1,139=8,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