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
3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㈠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又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本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雖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惟檢察官既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受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情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不應減刑之罪,然與上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綜上,①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之罪聲請減刑,並聲請與
附表編號2、3不得減刑之罪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②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有併科新臺幣100萬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自無庸於主文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毓琦